五个要点 把握资源综合利用即征即退新政

2022-03-07 08:38:2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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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根据2021年第40号公告,梳理了实务中适用资源综合利用即征即退新政时需把握五个要点。

自2022年3月1日起执行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为积极引导资源综合利用行业健康发展,通过给予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简易计税选择权;新增退税条件以强化再生资源即征即退管理;调整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及退税比例;放宽停止退税条件及时间;给予垃圾、污水治理项目适用免税政策选择权等措施,进一步完善了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

一、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并不适用即征即退政策

由于行业特殊性,再生资源回收企业难以从散户处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而从产废企业购买再生资源比例又普遍偏低,40号公告允许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虽然回收环节是再生资源利用的重要一环,但其与即征即退政策并不直接相关。理解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允许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可以从三个方面把握:一是再生资源行业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政策仅针对生产加工环节,即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适用主体,是销售自产的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而非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二是40号公告所规定的简易计税适用主体是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满足公告规定条件的,无论其销售对象是用废企业,还是其他贸易企业,均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三是再生资源回收企业适用简易计税间接影响用废企业的增值税实际税负。如A公司以报废汽车、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废旧生活用品等再生资源自产炼钢炉料,且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以下简称《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可享受即征即退比例为30%。2022年3月炼钢炉料的销售收入为1000万元,适用税率为13%,当月所购入的再生资源均来自B公司,取得3%征收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勾选抵扣。B公司选择简易计税会对其下游用废企业A公司产生影响,一方面即征即退增值税基数增加,另一方面剔除退税因素,A公司实际承担的增值税税负将有所增加。

此外,鉴于近年来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存在的增值税进项抵扣不足的行业经营现状,40号公告在给予纳税人简易计税选择权的同时,对于部分地方政府出台财政返还政策,以地方财政返还形式减轻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税负的问题,公告明确要求,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给予从事再生资源回收业务的纳税人财政返还、奖补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二、新增退税条件强化再生资源即征即退管理

40号公告对从事《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要求纳税人申请享受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需同时符合7项条件,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以下简称78号文)规定条件基础上,新增发票、台账,以及停止退税条件、时间等方面要求,具体如下:一是申请享受再生资源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销售业务,其收购环节必须按规定取得增值税发票或凭证。纳税人应当取得上述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该部分再生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本公告的即征即退规定。退税额计算具体分为三个步骤,首先计算不得适用即征即退的销售收入,然后在当期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销售收入中剔除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部分的销售额,最后计算可申请退税额。其计算公式具体如下:

不得适用本公告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纳税人应当取得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购入再生资源成本÷当期购进再生资源的全部成本)。

纳税人应当在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销售收入中剔除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部分的销售收入后,计算可申请的即征即退税额:

可申请退税额=[(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适用税率-当期即征即退项目的进项税额]×对应的退税比例

二是台账成为资源综合利用即征即退的重要条件之一。纳税人必须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详细记录再生资源供货方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再生资源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是否取得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凭证等业务发生情况,并留存备查。当然,如果纳税人现有账册、系统能够包括上述内容的,无需单独建立台账。

三是强化大额退税的部门监管,对大额退税实施复查制度。对单个所属期退税金额超过500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退税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将退税资料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查,财政部门逐级复查后,由省级财政部门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出具最终复查意见。

三、停止退税条件及时间有所放宽

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单次处罚金额从78号文的1万元提高到10万元,并将首次接受处罚的停止退税期限缩短为6个月。这里需要关注4个细节:一是发生环保、税收处罚的,自处罚决定作出的当月起停止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相比78号文的“次月起”,提前一个税款所属期停止退税。二是首次申请退税,需向前追溯“6个月”的处罚情况。纳税人申请享受40号公告规定的即征即退的前6个月(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的前6个月)未发生公告规定的环保、税收处罚,方可按规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如A公司2022年4月6日申请税款所属期2022年3月的增值税即征即退,那么该公司自2021年10月起至2022年3月期间不得出现公告规定的10万元以上的环保、税收处罚。三是强调纳税人书面承诺制,还责还权于纳税人。纳税人在办理退税时需提供的书面声明中,应如实注明未取得发票或相关凭证以及接受环保、税务处罚等情况。否则,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四是停止退税期限区分首次和再犯。纳税人首次接受环保、税务处罚的,自处罚决定作出的当月起6个月不得享受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纳税人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以上环保、税收处罚,即“再犯”的,自第二次处罚决定作出的当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40号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同时,40号公告也给予了一项救济措施,即相关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以重新申请办理退税事宜。

四、综合利用资源等项目及退税比例的调整

2022年版目录在综合利用资源项目、退税比例及退税条件等方面进行了较大调整。一是新增“2.21”以转炉煤气、高炉煤气等,化工尾气,生物质合成气、垃圾气化合成气等生产变性燃料乙醇(纯度≥99.5%),符合《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要求,退税比例为70%;“3.8”以废农膜生产再生塑料制品、再生塑料颗粒,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原料,且纳税人必须通过ISO9000、ISO14000认证,退税比例为100%;“3.14”以镉渣生产金属镉,产品原料99%以上为镉渣,退税比例为100%。二是调整部分退税比例,废旧电池及其拆解物从30%提高到50%;废塑料、废旧轮胎、废橡胶制品、废弃天然纤维及其制品、污水处理厂出水等从50%提高到70%;以废玻璃生产玻璃熟料,《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0号,以下简称90号公告)已将其退税比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提高至70%,40号公告再次将其提高至90%。三是退税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设置方面,更加精细,如废塑料的退税条件增加了加工能力、综合电耗、综合新水消耗等要求;废轮胎(橡胶)的退税条件增加了综合能源消耗及厂区土地使用手续合法等要求,而废玻璃的退税条件规定废玻璃分拣不得采用水洗方式。上述要求表明,40号公告在给予再生资源企业更大税收优惠的同时,也对从业企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此外,《目录》备注中的“概念和定义”也有所调整,如明确“石灰石废渣”不属于废渣等。

需要注意的是,公告第七条就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给予一个过渡期政策,即78号文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及90号公告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有关规定可继续执行至2022年12月31日止。

五、垃圾、污水治理可选择适用免税政策

40号公告对《目录》“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项目、“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污水处理劳务”项目,在符合规定条件情况下,给予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或适用免税政策的自主选择权。考虑该项目增值税即征即退的退税比例为70%,纳税人选择适用免税政策的优惠力度更大。但需要注意的是,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行为,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故纳税人在选择适用税收优惠政策时,需考虑交易对象是否要求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若纳税人选择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其增值税税率的适用按照《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第二条规定执行。即专业化处理后未产生货物的,按照“专业技术服务”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专业化处理后产生货物,需分两种情形处理,货物归属委托方的,受托方属于提供“加工劳务”,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货物归属受托方的,受托方属于提供“专业技术服务”,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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