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苏08刑终205号
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系被告人吴某某妻子,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6)苏0804刑初5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雪青、刘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宝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干家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由吴某某在淮安市淮阴区、涟水县等地注册无实际经营的淮安市万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15个市政园林绿化企业,向陈某某提供其从当地国税部门领取的通用机打普通发票,由陈某某通过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街道花市路141号门面对外虚开国税通用机打普通发票,并收取票面金额0.4%左右的开票费,虚开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105854146.7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淮安市淮阴区王兴镇注册无实际经营的淮安顾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吴某某通过被告人陈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虚开国税通用机打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57881266.09元。
2、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淮安市淮阴区韩桥乡注册无实际经营的淮安河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吴某某通过被告人陈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虚开国税通用机打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51963298.5元。
3、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淮安市淮阴区凌桥乡注册无实际经营的淮安市毛湖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吴某某通过被告人陈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虚开国税通用机打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39745557.5元。
4、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淮安市淮阴区西宋集镇注册无实际经营的淮安市王庄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吴某某通过被告人陈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虚开国税通用机打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58758328.44元。
5、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淮安市淮阴区西宋集镇注册无实际经营的淮安孙庄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吴某某通过被告人陈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虚开国税通用机打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49972111.6元。
6、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淮安市淮阴区韩桥乡注册无实际经营的淮安沿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吴某某通过被告人陈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虚开国税通用机打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02025705.01元。
7、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淮安市淮阴区三树镇注册无实际经营的淮安杓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吴某某通过被告人陈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虚开国税通用机打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41389337.33元。
8、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淮安市淮阴区吴城镇注册无实际经营的淮安万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吴某某通过被告人陈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虚开国税通用机打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32166475.82元。
9、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淮安市淮阴区袁集乡注册无实际经营的淮安袁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吴某某通过被告人陈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虚开国税通用机打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90325471.93元。
10、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淮安市淮阴区袁集乡注册无实际经营的淮安袁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吴某某通过被告人陈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虚开国税通用机打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77086708.14元。
11、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淮安市清河区淮海路街道办事处注册无实际经营的淮安咏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吴某某通过被告人陈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虚开国税通用机打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0379148.6元。
12、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江苏省涟水县黄营乡注册无实际经营的涟水街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吴某某通过被告人陈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虚开国税通用机打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11700179.51元。
13、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江苏省涟水县黄营乡注册无实际经营的涟水九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吴某某通过被告人陈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虚开国税通用机打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11741639.92元。
14、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江苏省涟水县南集镇注册无实际经营的涟水庄圩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吴某某通过被告人陈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虚开国税通用机打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77634955.15元。
三、上诉人陈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已扣押在案的上诉人吴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上诉人吴某某、陈某某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19950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俊
审判员王广田
审判员胡丽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印星